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 楊碧玉 之女婿,因清償債務而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侵入基隆市○○街○○巷一之一號楊碧玉二樓房間,竊取楊碧玉所有基隆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楊碧玉印章一枚、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左右之金飾手鐲一個、價值七萬元左右之項鍊一條、價值三萬元左右之戒指四、五只等物。得手後,翌(九)日上午,甲○○即以電話聯絡乙○○,相約見面償還舊欠,雙方見面後,甲○○即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基隆市農會七堵分會,將印章及存摺交予乙○○,利用不知情之乙○○盜領存款,乙○○進入農會後,於取款憑條上填入帳號、日期、提領金額三十五萬元整,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印章後,偽造取款憑條一紙交付農會行員以行使之,因該印鑑不符而未能盜領該款項。同日下午一、二時許,甲○○復侵入楊碧玉上開房間,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再竊取楊碧玉印章一枚,得手後,將印章交付乙○○,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持往基隆市農會七堵分會,如前偽造取款憑條,持交不知情之該農會行員,詐領取得楊碧玉帳戶內現金三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楊碧玉及基隆市農會。領錢後,乙○○將款項全部交付甲○○,甲○○將其中之一萬元交付乙○○抵償欠債,並將楊碧玉存摺及印章二枚丟入基隆河。嗣經楊碧玉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由警調閱基隆市農會七堵分會錄影帶查出領款人為乙○○,循線而查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楊碧玉之女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甲○○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楊碧玉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發現死亡,法醫相驗推測死亡時間為同年月十九日,而被告甲○○為被害人楊碧玉之女婿,所犯屬親屬間竊盜,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告訴乃論,本件楊碧玉生前雖未表示告訴,但亦無明示不為告訴,而其女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即陳稱:「(經警方查本案竊盜嫌疑人甲○○是你第六小妹 黃淑豐 之夫,你是否要向甲○○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告訴」(見警局刑事偵查卷宗),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表示,是本件竊盜部分已具訴追條件,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楊碧玉之女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供證填寫取款憑條領取農會存款等情無訛,復有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工會出賣珠寶證明書各二紙、楊碧玉基隆市農會帳戶印鑑卡、存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文書盜領存款,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詐領存款犯行,係以詐術致銀行將被害人存款交付,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先後二次竊行,時間密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涉兩次提領款項行為,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目的在盜取存款,係屬單一決意,所為數行為在完成盜取,其間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指,併此敘明。被告甲○○所犯連續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與乙○○並無犯意聯絡,原審誤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甲○○竊盜其太太黃淑豐部分,未具訴追條件(詳如後述),原審併予論究,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某時,竊取其妻黃淑豐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楊碧玉住處鑰匙一把得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云云。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黃淑豐為配偶關係,則其所犯親屬間竊盜,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核全卷,未發現有被害人黃淑豐之告訴表示,是此部分既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甲○○無權使用楊碧玉印章及提領楊碧玉帳戶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及甲○○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印章及存摺進入基隆市農會七堵分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日期、帳號,並盜用印章蓋印於存戶簽章欄以偽造之,再持之交付農會行員以行使,盜領取得楊碧玉帳戶內現金三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楊碧玉及基隆市農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指控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第一次經甲○○交付存摺及印章領款後,既已因印鑑不符而未能提領成功,即應懷疑甲○○係無權使用亦無權領款之人,衡情,若確係楊碧玉交付印章及存摺同意甲○○領款,實無拿錯印章以致印鑑不符之理,且甲○○告知乙○○要等到家中沒有人再回去拿印章,而非直接與楊碧玉聯絡取得印章,亦與常情有違,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持楊碧玉印章及存摺,並填寫取款憑條領款,向基隆市農會七堵分會提領款項,但堅決否認不法犯行,辯稱:第一次去領錢時,甲○○告知其岳母去住院,印鑑不符係因其拿錯章,且因其大姊反對此事,要等下午大姊出去之後再回去拿印鑑,伊信賴朋友,並不知內情,所得一萬元是甲○○償還舊欠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自警局初訊迄本院審中,均堅決否認知悉甲○○竊取印章存摺,前後
一貫,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乙○○提領時,行員告訴他楊碧玉的印章不符,他出來告訴我,我就告訴他說我太太的大姊在家,等她出去我再進去拿...」「(你有無告知乙○○,存摺及印章是偷的?)沒有告訴他,他也不知道」(見警局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於原審所述:「乙○○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五行)情節相合。故被告乙○○供稱其不知竊盜內情乙節,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乙○○既不知竊盜內情,當無共同偽造文書可言。
㈡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乙○○與甲○○,就彼此借貸一萬元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悉
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二人確有一萬元之借貸,則本件被告乙○○領款三十五萬元後得款一萬元,純係收回前欠,就本件而言,被告乙○○並無任何利得,其在毫無利益情形下,衡情實無偽造文書並共同盜領他人存款之動機。而本件甲○○所交付之存摺、印章,為其岳母之物,親戚之間委託領款,在現時社會,所在多有,實難認知其為竊來之物。按一般人印章每有多個,領款時拿錯印章,事屬平常,而常人向岳母借款怕其他家人反對,亦屬常情,是被告誤信甲○○所言待其大姊外出再回去拿印鑑乙節,亦合事理。檢察官以此質疑被告知情竊盜而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實嫌率斷。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乙○○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