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十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國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後輪未超越停止線仍屬越線裁罰,難令人心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是新法」,故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可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行為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駛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已針對闖紅燈之行為有特別之規定,故應認行為人若闖紅燈右轉行駛,其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非該當於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其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普通構成要件。
四、本件抗告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駕駛H九-二七九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忠孝路、三民街口,闖紅燈右轉,遇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原審法院訊據抗告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於紅燈停車時前輪越線欲為右轉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跟隨因前方二車以為右轉,然因前方車輛停車,隨即剎車停止,前輪停於停止線上,故前輪越線並非闖紅燈,且何以警方並不取締前方他車?而另同一情形之前車何以不需講習、記點,實有不服云云。經查:
㈠舉發員警係站立抗告人所欲右轉之道路方為指示舉發等情,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清雨 證稱明確外(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筆錄),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親繪之現場圖可佐,是倘如抗告人所言系爭車輛僅係「壓線」,以員警站立位置,何以得見受處分人車輛?況抗告人業於異議狀中自承:伊停車時「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且伊於剎車停止時,係右前方員警示意前車往前開以為告發,另名員警亦示意要伊「往前開」,並欲告發取締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卷第四頁、第九頁),故以抗告人自承之前輪越線、而遭示意取締時係「往前行駛」,是抗告人遭取締時,車頭顯已右轉向前,往前直行始可為員警站立之右轉後車道,故抗告人遭取締時顯已越線右轉。況以受處分人自繪之現場圖顯示:抗告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車時,除車頭逾越停止線外,並已超越路口範圍等情,此有前開自繪現場圖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卷第六頁、第十二頁),故可認抗告人行車經取締時,有穿越路口右轉之意圖明確,車身已深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非僅車身逾越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則抗告人空言辯稱:停於停止線上,尚未右轉云云,實難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清雨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於忠孝路四十
巷口即三民街右轉三、四十公尺處,而紅燈當時確實同時見有三輛車通過停車線欲行右轉忠孝路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筆錄),而以證人許清雨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抗告人素無嫌怨,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是由其供述已得有抗告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抗告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原審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紅燈右轉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三點,核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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