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第五二二號、第五六0號、第一九六九號、第五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捌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見機車未上鎖,即以將電門開關按下啟動馬達發動方式,竊取 陳春地 (所有人為其兄陳首印)所使用之牌照號碼MLT─五一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巷內查獲。
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八時許,在新竹市○○街○○○號(移送書誤載為一三0號)學租大樓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車鎖方式,竊取 李黃信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民族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鑰匙一支。
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清華大學大門旁,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鎖方式,竊取 黃偉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騎用,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新生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鑰匙五支。
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清華大學門口,以其自備機車鑰匙開啟車鎖方式,竊取 徐為澍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為 徐丕鋼 )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一段二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鑰匙一支。
㈤、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停車場,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車鎖方式,竊取 孫稼祥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0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鑰匙一支。
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八時許,在新竹市○○路亞太量販店後門,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鎖方式(檢察官移送書誤載為:以T字型起子撬開鎖頭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俟油料用罄後棄置。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查獲戊○○後,依據戊○○供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內尋獲。
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正德街口,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鎖方式(檢察官移送書誤載為:以T字型起子撬開鎖頭之方式),竊得己○○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
㈧、戊○○竊得前開車牌號碼00—八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後,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該車至新竹市○○路○段○○○巷○○號旁倉庫,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該倉庫之壓縮鋁罐三個,得手後駕車離去。適庚○○在該倉庫二樓發現有異聲而報警,經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中山橋旁發現戊○○與上開JY—八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乃追逐戊○○所駕之車,沿途並開槍攔阻,追至員棟子河堤攔水壩盡頭,戊○○棄車逃逸。
㈨、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鎖方式(檢察官移送書誤載為:以T字型起子撬開鎖頭方式),竊取丁○○所使用( 賴景銅 所有)車牌號碼000—0七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二四六號前查獲戊○○駕駛借得之UQ—四六三二號自小客車,並依據戊○○供述,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石碧潭河堤旁尋獲該LAI—0七一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所陳核與告訴人陳春地(第七一二七號偵卷第六頁)、李黃信妹(第三一九號偵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黃偉笙(第五二二號偵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徐為澍(第五六0號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孫稼祥(第一九六九號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丙○○(第五四0一號偵卷第十九頁)、己○○(第五四0一號偵卷第十四頁)、庚○○(第五四0一號偵卷第二三頁)、丁○○(第五四0一號偵卷第二十頁)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車輛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佐,及機車鑰匙八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九次竊取機車、汽車、壓縮鋁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右開事實欄所載㈡至㈨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右開事實欄所載㈠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欄㈥、㈦、㈨項行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以T字型起子撬開鎖頭方式竊取各該汽、機車(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號移送併辦卷宗第一百三十五頁附表第㈡、㈢、㈤項)。然查:被告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都是以丁字型板手,撬開車門及電門鎖竊取自小客車、撬開電門鎖竊取機車」等語(第五四0一號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六三頁、第九七頁),但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此節,辯稱略以:「係以鑰匙竊取,沒有用T字型起子偷車」、「因為(檢察官)問的時候,警察在旁邊,我才這樣講」等語。衡諸被告於原審處有期徒刑拾月後,經檢察官以有併案上訴,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以及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時警察確係在場,併同承辦警察開槍追補逃逸中之被告,自行擦撞河堤而損壞警車,卻於報告中稱係被告駕車衝撞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號偵查卷附報告),則能否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上開供述,遽認被告係以T字型起子偷車,已有疑義。又扣案之T字型起子係於被告所駕駛,向使用人 廖峻毅 (原名 廖賢榮 )借得(所有權人為乙○○)之UQ—四六三二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業經檢察官傳訊廖峻毅陳明,然移送警察機關卻仍以係被告行竊該車將之移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復否認該T字型起子為其所有,則該T字型起子是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無疑。此外,復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T字型起子撬開鎖頭方式竊取右開犯罪事實欄㈥、㈦、㈨項之車輛,則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就此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上訴移送之被告右開事實欄所載㈥至㈨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竊盜動機多為代步,其竊取機車及汽車手法尚非惡劣,次數及數量,竊取壓縮鋁罐數量價值,被害人事後已取回被竊取物品,且被告並未破壞所竊得汽、機車,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經警盤查逃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八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T字型起子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以T字型起子撬開鎖頭方式,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二二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竊盜罪嫌,與右開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即偵字第五四0一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附表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訊及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偵卷第十三頁、第六三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檢察官單獨訊問時,旋即否認犯行,辯稱:「除了LAI—0七一號外,其他三部車不是我偷的,剛剛警方在場,我不敢說,我怕他們借提我出去,會修理我」、「(何以承擔這三部車刑責?)我被刑求,但沒有證據,他打我的頭,但沒有傷痕。這三部車,警方不知何處找出來,但我知道他們有叫人把該三部車載到派出所,被害人還付二百元搬運費」(偵卷第一0二頁。按上述之「三部車」應係指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HSZ—五一八號及系爭之CGM—三二二號重型機車)等語。被告關於竊取CGM—三二二號重型機車之自白,既有前後不一情事,已非全無瑕疵。又衡之被告對於竊取事實欄㈥、㈦、㈨項汽、機車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倘被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三二二號重型機車行為,衡情應無飾詞推諉之理,是被告上開警訊及偵查自白竊取CGM—三二二號重型機車情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CGM—三二二號重型機車事實,此部分即難認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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