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八三之九號之「達新美」服飾店後方試衣間座椅上,利用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及慶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枚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五時二十分許,在由國平視聽社所經營之U2MTV,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持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店人員以刷卡支付觀賞電影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次,共計二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一次,共計二張(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該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上開電影供其觀賞,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玫瑰唱片行峨嵋店,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持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店人員以刷卡購買價格為七百五十三元之音樂CD二片,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次,共計二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一次,共計二張(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該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物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十一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持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店人員以刷卡購買價格為五千六百八十元之休閒鞋一雙,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次,共計二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一次,共計二張(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該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物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四)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之(又+又)喜國際有限公司,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持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店人員以刷卡購買價格為九千八百元之牛仔褲一條,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次,共計二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一次,共計二張(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該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物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五)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玫瑰唱片行忠孝店,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持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店人員以刷卡購買價格為三百十八元之音樂CD一片,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次,共計二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一次,共計二張(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該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物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嗣因乙○○發覺失竊及上開盜用信用卡事宜,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案,並調閱相關店家之錄影帶,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內,適乙○○發現嫌犯甲○○而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扣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另扣得其刷卡消費所得之上開音樂CD三片、休閒鞋一雙及牛仔褲一條。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害人乙○○庭呈之消費明細表影本、以「乙○○」名義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及由玫瑰唱片行峨嵋店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七頁、原審卷第七十頁、偵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卷第二頁至三頁),復有扣案之被害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被告甲○○所購得之前開音樂CD三片、休閒鞋一雙及牛仔褲一條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準私文書,尚有未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甲○○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四)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爰審酌被告甲○○以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其中有關持卡人存根聯部分,均已丟棄滅失,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是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中複寫之署押合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
一90.12.01國平視聽社900乙○○
05:20(一式二枚)
二90.12.01玫瑰唱片峨嵋店753乙○○
12:03(一式二枚)
三90.12.01誠品股份有限公司5680乙○○
12:11(一式二枚)
四90.12.01(又+又)喜國際9800乙○○
13:20有限公司(一式二枚)
五90.12.01玫瑰唱片忠孝店318乙○○
15:15(一式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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