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先不念夫妻情份,於其在萬通銀行中壢分行及中興銀行內湖分行任職期間,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借款,致上訴人背負上千萬元債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卻回以要上訴人到法院告他,上訴人始對其提起刑事自訴。
二、上訴人回娘家住是因被上訴人曾對其實施暴力,故回娘家療傷數日,後上訴人亦曾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回家,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上訴人根本無家可回。
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台北市內湖區房子,是被上訴人為給上訴人保障而自己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而借據則是上訴人於新莊房子遭查封時始知此事,是被上訴人稱沒有盜用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實令人懷疑。
四、如上訴人確曾親自到中興銀行簽名蓋章,必於上班時間為之,則被上訴人應有其主管、同事或錄音帶等為證。
五、雖借款文件上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簽名相仿,惟上訴人確未於借款文件上簽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偽造文書之自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因細故導致情緒不佳,竟於子女面前直言『這兩個拖油瓶』之類的話,而遭致伊母親斥責,上訴人遭婆婆斥責後,竟仍不改其嬌縱之個性,仍常當著長輩之面踹門。數日後,伊身染重感冒高燒不退,上訴人竟當面表示不要當伊之奴才照顧伊,隨即離家迄今。伊於八十六年間兩造婚前,為了表示誠意,曾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伊轉任至中興商業銀行服務,為享有行員貸款之低利優惠,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由兩造偕同至該行,以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親自簽署借款文件,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商業銀行,以該行所核撥之款項清償伊先前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積欠寶島商業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後,由寶島商業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辦理塗銷登記,完成轉貸手續。詎上訴人為求免除中興商業銀行民事追討責任,於九十年九月間不惜訛稱伊盜用其印章辦理前開轉貸手續,對伊提出刑事自訴,經駁回後復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之作為,已將夫妻間之信任關係破壞殆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三年多,被上訴人脾氣火爆並經常毆打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因伊向被上訴人提起被上訴人曾向伊娘家借錢卻拖延不還,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悅,當場即將桌上水杯翻倒,並掐住伊脖子。至被上訴人所述抵押貸款一事,伊確實未曾至中興商業銀行簽字同意為該項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實係被上訴人利用其在中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擔任襄理職務之便盜用伊印章,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底因伊罹患重感冒高燒不退,上訴人竟當面表示不要當伊之奴才照顧伊,隨即離家出走迄今。另上訴人意圖免除中興商業銀行之民事追討,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盜用其印章並在借據上偽造其簽名,而向原法院提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自訴,被駁回後復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刑事自訴狀、原法院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六頁至十八頁、一○三頁至一○四頁),並經原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偽造文書案卷查明屬實,並影印附卷(見一審卷外置),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自九十年二月底離家出走迄今,及曾提出前開刑事自訴及告訴,並自承該借據上伊之印章為真正,惟否認簽名之真正,並辯稱:該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二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五六建號之建物為擔保,向中興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止,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一之一頁至二五頁),該借據上確有借用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辯稱其印章係遭被上訴人所盜蓋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自承該借據上以其為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印鑑遭被上訴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依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借貸業務之中興商業銀行行員 洪令戎 到庭結稱:「本件借貸對保係由伊在中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營業廳內辦理,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及保證人(即上訴人)均親自簽名蓋章,且皆知悉借貸金額及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品」等語在卷,又當日前往中興商業銀行對保時的甲○○確為上訴人本人,復經證人洪令戎當庭指認無訛(見一審卷八一頁至八三頁),又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一案,經承辦檢察官將前開借據原本、連帶保證人之筆跡、該案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等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甲類字跡(指借據原本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字跡及住址筆跡)與乙類字跡(指刑事告訴狀原本、存證信函複寫本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士檢勇 九十偵一一一八九字第一一二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見一審卷外置偵查卷)。足見前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之簽名,確係出自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曾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並辯稱係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云云,殊非可採,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所以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次按婚姻乃兩性之結合,目的在組織家庭、共同生活,而夫妻婚姻生活建立在互信、互敬、互愛、互諒之基礎上,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發生動搖,即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依客觀標準定之,即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以定之。查: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底起因被上訴人罹患重感冒高燒不退,竟向被上訴人當面表示不要當伊之奴才照顧被上訴人,隨即離家出走迄今。另意圖免除中興商業銀行之民事追討,竟誣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盜用其印鑑章並在借據上偽造其簽名,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致兩造對簿公堂,互相攻擊,已形同水火,夫妻間應有之誠摯感情基礎,業已蕩然無存。上訴人雖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與伊爭吵曾將桌上之水杯打翻及掐住其脖子云云,固據提出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三九頁至四十一頁),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上訴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見一審卷十四頁至十五頁該民事裁定),況查上開證明書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人所出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求免除其民事債務,毫不念夫妻情份,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及刑事告訴,不惜對簿公堂,非但動搖兩造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且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即棄患重感冒之被上訴人於不顧離家出走迄今,兩造既已分居多時,自難期其能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況此項婚姻之破綻,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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