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О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辛○○男
丙○○自訴狀乙○○男丁○○男庚○○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 陳芳義 之妻,陳芳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三樓陽台喧吵丟物,干擾鄰人睡眠,經人報警處理。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下稱分駐所)據報後,由警員即被告辛○○、丙○○(自訴狀誤載為 李延慶 )、乙○○、丁○○及庚○○五人(其中丁○○、庚○○二人為冬防義勇警察人員)前來,於樓下命陳芳義下來,未獲理睬,因而引起被告等五人不滿,衝上該住處三樓陽台處,欲將陳芳義帶回分駐所。陳芳義以未犯罪為由,拒絕同往。被告等五人竟基於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陳芳義,致陳芳義頭部裂傷出血,陳芳義大叫「警察打人」等語,被告等五人即合力一同將陳芳義抬出,至一樓再拷上手銬,並以警棍穿過手銬,將陳芳義拖入警車內。是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自訴人依被告等五人來電指示,攜陳芳義之身分證件前往分駐所時,即見陳芳義滿臉是血,一手被拷於牆上。同日上午九時許,陳芳義之妹 陳麗雲陳美蘭 二人帶早點前往探視,陳芳義進食不久即吐出,被告等五人竟均視若無睹,經自訴人一再懇求將陳芳義送醫,均遭被告等五人拒絕。直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由分駐所旁之龍潭衛生所職員前來為陳芳義左前額之傷口上藥、縫合。惟陳芳義此時已奄奄一息,無法行走,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提解警員竟逕將陳芳義解送平鎮分局,陳芳義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經送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辛○○、丙○○、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丙○○、乙○○、丁○○、庚○○五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皆辯稱:當天係分駐所警員 周文漢 、乙○○執行巡邏時接獲通報,乃先行前往處
理。因陳芳義不聽制止,仍繼續往樓下扔擲物品,乙○○等遂應通報分駐所要求支援。丙○○、辛○○、丁○○、庚○○四人始一同前來。惟陳芳義仍未停止扔擲,並以丟下之花盆毀棄G九─一三三0號警車之右後視鏡,乙○○、丙○○、辛○○、丁○○四人於得自訴人同意後,在自訴人帶領下前往三樓陽台處,表明其等為警員身分,欲將陳芳義帶回處理。陳芳義卻持三樓陽台上之隔熱磚扔擲乙○○等三人,使辛○○頭部受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跑至隔鄰二四七及二四九號三樓陽台處(按桃園縣○○鄉○○街二四五至二四九號均為二層連棟樓房,各門號樓房三樓陽台均以矮牆相隔,可以跨越),乃趁陳芳義低頭撿拾隔熱磚時,先由丁○○、乙○○分別抓住陳芳義左、右手臂處;丙○○撲上陳芳義背部,壓制於陽台上,再由辛○○以手銬將陳芳義雙手反銬,陳芳義又以雙腳踢擊反抗。此時庚○○適由該住處一樓至三樓陽台察看,遂一同將陳芳義抬至警車內,並帶回分駐所處理。惟於偵訊時,陳芳義均拒絕回答及簽名,並有躁動、不安情形,始將陳芳義一手銬於牆上之戒護桿,並戴上安全帽,以防止自戕之情事,後於解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復先行委請隔鄰平鎮衛生所主任己○○為陳芳義左前額處之裂傷傷口上藥、縫合,並無傷害陳芳義或疏於送醫救治之情事。
三、經查:陳芳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三樓陽台喧吵丟物,經鄰人報警處理,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據報後由警員即被告辛○○、丙○○、乙○○、丁○○四人前來處理,因陳芳義不聽制止,並因扔擲花盆、隔熱磚,致鄰居石棉瓦屋頂破損,被告辛○○頭部並遭擊中受傷,業據證人 吳黃淑教吳正德張彭秀蓉劉萬生洪清池 五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自訴人供認無訛,復有現場照片乙份及被告辛○○受傷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足見陳芳義當時所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不得於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規定,並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現行犯。此時警員即被告辛○○、乙○○等人自得依法逮捕,並於陳芳義抗拒時,施以強制力。雖於逮捕過程中,陳芳義因抗拒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包括三角肌處十乘六公分、手肘挫傷瘀血有十乘八及八乘六公分,切面可見約一百六十西西血塊、左前臂挫傷瘀血大小有二十乘八公分,切面可見一百西西血塊)、右下肢於脛前處有三乘二公分及二乘一公分由上向下之擦傷痕。然依上開傷勢觀之,均屬挫、擦性之外傷,並均與被告等供稱強制逮捕陳芳義拉抓之部位相符,顯係被告等依法逮捕施用強制力之必然結果。被告等所為,要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不罰行為,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雖被告等將陳芳義移送平鎮分局後,陳芳義因身體不適,經分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固據檢察官相驗屍體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然陳芳義係因生前患有嚴重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多發性器官病變及代謝精神異常,研判直接死因為:代謝性衰竭(即休克);間接死因為酒精性肝硬化、酒精中毒、心包膜炎、多器官衰竭,為自然死亡,死因似與他為原因無直接關連,四肢之軀幹鈍銼傷均非致命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0一一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陳芳義係因自身病發死亡,與所受外傷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等將陳芳義帶至分駐所偵訊後,在移送平鎮分局前,曾於同日下午三時,委請桃園縣龍潭鄉龍潭衛生所主任己○○前來為陳芳義治療外傷,並縫合傷口三針,已據證人閰 中傑 於原審暨本院結證明確。證人 閰中傑 並於原審證稱:當時陳芳義有約三公分傷口,我為其做縫合工作,因陳芳義不合作,故花了長一點的時間,當時他家人均在場,在治療時,陳芳義沒有任何異狀,一切正常,縫合時他還掙扎罵人,脈博一切都正常(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四頁背面);其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陳芳義當時很躁動,不合作,大聲罵人,他係坐在椅子上,一手被銬著,我在那裡待了二十分鐘,沒有看到他有嘔吐等發病現象等語。而自訴人亦自承當證人閰中傑為陳芳義治療時,陳芳義並不合作(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陳芳義在出分駐所時,仍能抗拒證人為其治療,非如自訴人所稱已奄奄一息,無法行走,即當時陳芳義並非無自救力之人或有生命危險之情事,被告等亦無棄置陳芳義或違背救助義務之行為。則陳芳義既係因病自然死亡,被告等復無傷害、遺棄之犯行,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構成要件不合。至自訴人一再主張,案發當日其攜陳芳義之身分證件前往分駐所時,即見陳芳義滿臉是血,一手被銬於牆上。同日上午九時許,陳芳義之妹陳麗雲、陳美蘭二人帶早點前往探視,陳芳義進食不久即吐出,被告等竟均視若無睹,經自訴人一再懇求將陳芳義送醫,均遭被告等拒絕。直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由分駐所旁之龍潭衛生所職員前來為陳芳義左前額之傷口上藥、縫合,陳芳義此時已奄奄一息,無法行走云云。然觀諸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平鎮警察分局做筆錄時所述,其於當日八時許與陳麗雲至分駐所仍看到陳芳義被警方以手銬銬著,警方人員告訴渠等要開證明始能請法院強制送醫治療(因其告知警方陳芳義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即至龍潭敏盛醫院掛號開證明,至十一時返回分駐所,警方告知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陳芳義有精神分裂,後經警方指導其復請村里長開立證明,惟村長說無權開立。嗣於當日十三時返回分駐所,至十四時許警方告知要移送,即請警方送敏盛醫院治療,警方雖拒絕但有請衛生所人員包紮陳芳義頭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十四頁),可知自訴人當日自八時許迄十三時止均忙於為陳芳義開立精神異常證明,而警方亦應自訴人要為陳芳義開立精神異常證明之請求,始延至下午十五時將陳芳義送往分局辦理移送,並於移送前請證人閰中傑為陳芳義包紮頭傷。自訴人就陳芳義進食之情形未敘及一語,亦無所謂再三懇求將陳芳義送醫之情狀。再參諸證人閰中傑前開證詞,陳芳義係坐在椅子上,一手被銬著,並無看到他有嘔吐現象,一切正常,且在為陳芳義治療時,陳芳義並不合作,顯見陳芳義在出分駐所時,仍能抗拒證人為其治療,非如自訴人所稱已奄奄一息,無法行走。又閰中傑主任當時依據業務上之專業知識判定,陳芳義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情狀,而被告等並非專業醫事人員,豈能預見陳芳義嗣後會因自身病發死亡。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與陳芳義發病猝死亦無關聯,併此敘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人 蕭開平 進行解剖鑑定時,陳芳義除上開理由一所示之傷害外,另受有左額髮際上緣二公分處長三公分頭皮傷(已縫合)、左胸自鎖胸間向下十二乘三點五公分弓狀瘀血之挫傷、左前胸於胸腹部有六乘三公分瘀血狀挫傷、左側第三、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左右胸肋膜腔有胸肋積水、左右各為一百公分及一百二十公分等傷害。然陳芳義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在上開住處外街上持菜刀砍來砍去,並叫著「有人要殺我」,復自行在前頸部及腹部以菜刀各劃傷一刀造成撕裂傷,業據證人吳黃淑教、吳正德、張彭秀蓉、洪清池四人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第九0八四九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於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足證陳芳義之頸、腹部傷害,應係自傷無疑。雖被告等於逮捕陳芳義時帶同木質警棍及鋁棒各一支;陳芳義遭逮捕時復喊稱:「警察打人」。然依陳芳義之傷勢,均無棍、棒所造成之傷害,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明確。而陳芳義左胸自鎖胸間向下十二乘三點五公分弓狀瘀血之挫傷、左前胸於胸腹部有六乘三公分瘀血狀挫傷、左側第三、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係因陳芳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送至壢新醫院時,因施行急救之心肺復甦術所致,亦據證人即壢新醫院急救室主任 金霍歌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且上開胸腹部外傷,不僅均未引起胸腹腔積血或破裂等外傷,並均為數日以上之舊傷,應為陳芳義於酒精性肝細胞高度硬化導致精神失常下所造成之非致命性傷害。另陳芳義之左右胸肋膜腔有胸肋積水,左右各為一百及一百二十公分之傷害,則係因陳芳義本身原來即雙側肺臟均患有肺水腫,且呈明顯結節狀之高度病毒性肺炎所致。又陳芳義之右臀部外表有八乘六公分,寬二至三公分條狀之橫向壓痕兩道,並無出血或挫傷,非屬外傷或棒棍傷,應係陳芳義身體壓在寬二至三公分條狀棒上較久所致。另陳芳義於遭逮捕下樓時,其左額髮際上緣二公分處有頭皮傷,則為銳器傷口(已縫合),顯非毆打所致,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檢英醫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又陳芳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吳正德住處內,向吳正德言說:「外面有人要害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精神出現異常,經常懷疑有人要找他麻煩等語,亦據證人吳正德、洪清池二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八、二十四頁)。
而陳芳義係因生前患有嚴重酒精性肝硬化,併發多器官病變(包括心外膜炎、肺炎、腎盂腎炎,而合併有代謝性異常),因而有精神異常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無訛,有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為證。顯見上開傷勢均係精神異常之自傷行為,或因手術治療所致,而非被告等所為甚明。自訴人指稱此部分傷害係被告等所為,要屬無據。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醫師 陳志明 ,同時聲請複驗陳芳義死因,然陳芳義既經解剖鑑定,判定為代謝性衰竭死亡,為自然死亡,死因明確,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檢英醫字第二四00號函及刑事警察局八七刑醫字第七六0一五號函在卷可憑。則陳芳義死因既已明確,核無重行解剖鑑定或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傷害或遺棄致死之罪行。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經核並無不符。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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