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十日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0五計付,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一十六期給付,每期一個月,每月十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間利益,並自遲延給付時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除攤還部分本金一萬六千零五元及繳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迄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出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