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鼎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票號︰Z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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