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起至翌(二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省道台一線上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煥清 ,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南向車道九十‧九公里處,撞及分隔島上之路燈,經到場處理警員將甲○○送醫,並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一一‧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五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筆錄)。
(二)證人林煥清證稱當日該車駕駛為被告。
(三)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拘役四十日。被告於上開庭訊時表明願意接受(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