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祥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琪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北京貝爾康特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向原告訂購多蕊光纖熔接機X75-12壹台及A8光纖切割刀150台,價金分別為美金六萬四千五百元、一萬七千元,總計價金為美金八萬一千五百元,第三人北京人貝爾康特公司本應於收貨後之三個月即九十年二月及六月付款,而依當時匯率(九十年二月及六月最低匯率分別為一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三十五點零六及三十三點九九元)計算,第三人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
(二)第三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係被告公司委託 武凱 於中國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由被告公司派遣其員工 吳順正 擔任第三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之總經理,吳順正係被告公司為求全部掌控北京貝爾康特公司而派駐至該公司以代表被告公司掌管該公司之業務,至於武凱僅係一位掛名負責人。惟因武凱在名義上其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免嗣後武凱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而為損害被告公司權益之行為,並確保該公司確係被告公司所投資成立,該公司之權利義務亦歸被告公司所有、承受之情形下,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擬具委託合同並要求吳順正代表被告公司與北京貝爾康特公司之負責人武凱簽署委託合同。吳順正既係代表被告公司掌管第三人公司之業務,則於被告公司擬委託合同而需與第三人之負責人簽約時,被告公司當然指派吳順正與武凱簽署合同,而此合同既係被告公司所擬同意並經武凱簽署,則合同當然有其效力,被告公司自應受此合同所拘束。
(三)委託合同第七條記載「‧‧‧,受託人同意以其名義設立登記之該公司所屬一切權利包括公司之資產及商譽(以下稱信託財產)均屬委託人所有」,顯見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確係被告公司委託武凱所成立,且該公司一切之資產均屬被告公司所有,而屬被告公司為規避經濟部投審會之審查所為之境外投資公司。另第二十二條記載「委託人同意負擔就信託財產所生之一部或全部應課之一切財產稅及其他費用及支出」,茲因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為被告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因此該公司所屬之一切權利當然屬被告公司所有,則就該公司所需負擔之一切義務包含財產稅及其他費用、支出當然亦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此即為何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武凱與被告簽署委託合同,以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被告公司既已於委任合同第二十二條中承諾負擔第三人公司所生之財產稅、其他費用及支出,則就該公司向原告訂貨所生之購買貨物成本費用當然亦在被告承擔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公司既已承諾願承擔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則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亦在被告公司承擔債務之範圍內,原告爰依被告公司與北京貝爾康特公司間債務承擔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除僅有訂購單及關係人吳順正所出具之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出貨證明文件,證明其確有出貨之事實。而關係人吳順正係簽發該訂購單及證明書之人,亦對本案被告公司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有利害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包括委託合同,均係由吳順正提供予原告,則原告與吳順正有通謀打擊被告公司之嫌,吳順正所為證詞及所提供之資料未必可盡信,合先說明。
(二)吳順正無代理被告公司簽署委託合同之權,該合同不生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縱屬有效,其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於武凱與被告,並不及於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予北京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之任命書,其簽發日期因時間久遠,雖已無法確定,惟查被告公司之相關紀錄,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被告公司曾準備在北京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並向北京律師詢問有關設立之手續事宜。觀之該任命書,其受文者為「北京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而內容為任命吳順正為代表處代表,可知該任命書應係被告公司當時欲在北京設立代表處而作成之委任書,非為委任吳順正有權簽訂委託合同而為之任命,亦非對吳順正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總經理之任命。事實上,被告公司迄今亦未曾在北京設立代表處。
(三)退萬步言,縱謂該委託合同為真實,吳順正有代理被告公司與武凱簽訂委託合同之權。然觀之該合同之內容,其係為將委託人之財產信託予武凱而訂定者,而合同第二十二條所指之負擔係針對財產上所生之稅賦如:因財產交易而生之所得稅、交易稅或因公司分配盈餘所得應負擔之所得稅等及與其有關之費用與支出而言,均與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債務無任何關連。原告據此即論斷被告公司已承諾願承擔第三人對外所負之債務,實屬謬誤。再觀該委託合同其他約定條文,除第十九條有關「受託人因依委託人指示處理事務而造成對他人權利之侵害或造成債務上之負擔,委託人同意負賠償受託人之責」外,並未見委託人有對受託人或第三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債務承諾予以承擔之約定。縱謂委託人有賠償受託人因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而侵害他人權益之義務,對受託人而言,其債務並不當然由委託人承擔。更何況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其對象係北京貝爾康特公司,而受託人武凱雖係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但尚非債務人,原告亦未證明武凱須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武凱之行為係受被告公司指示,且武凱已將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則原告顯然無權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所指之貨款。
(四)吳順正所擔任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總經理一職為其與武凱間之約定,並非經被告公司之指派。其所受被告酬勞係作為被告公司顧問所領取之待遇,與北京貝爾康特公司所聘用其為該公司總經理無關。否認北京貝爾康特公司辦好法人登記後即將五十萬人民幣資本額提走,該公司係由被告公司以供貨方式將應收貨款作為公司週轉金的方式出資,沒有其他股東。亦否認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有為該委託合同與吳順正聯絡一事及吳順正有將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公司財務長一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應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合同簽訂日期即西元(下同)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間,訴外人吳順正屬被告公司業務部門之員工。
四、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執點為:(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間武凱及吳順正有無在原告提出之委託合同書上簽名?(二)被告公司是否受委託合同所拘束?(三)委託合同第二十二條是否可認為被告公司已就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債務之承擔?(四)原告是否有出售多蕊光纖熔接機X75-12壹台及A8光纖切割刀150台與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於後:
(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委託合同,武凱及吳順正二人簽名為真正:依證人吳順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系爭委託合同,是否你簽訂?為何簽訂該合同?)答:因為被告公司成立北京貝爾康特公司,負責人武凱只是一個人頭,為了確保被告公司的權益,才簽訂該委託合同。我是代表被告公司簽訂該契約。」「(問:上開契約第二十二條是何意思?)答:條文內容我不太清楚,沒有研究,被告公司寄給我,我就直接交給武凱用印,‧‧‧」「(問:武凱有無詳細看過委託合同?)答:他有看,不知有無詳細看」(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等語,足徵系爭委託合同確係經由武凱及吳順正二人簽名,被告否認該委託合同真正,自屬無據。
(二)被告不受委託合同所拘束:委託合同上「委託人及受益人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下方並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或被告總經理 蔣念祖 之大小章,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公司並未在委託合同上簽署完畢。又該欄位下方雖有證人吳順正之簽名,證人吳順正並證稱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為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負責人武凱僅為人頭,其代表被告公司簽署委託合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僅為被告公司業務部顧問,北京貝爾康特公司並非該公司出資設立,吳順正亦非該公司之代表等語。經查:
1、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傳真予吳順正之傳真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抬頭載明為「To:吳順正總經理」,而發函者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長助理之證人 巫靜宜 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證人吳順正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僅知道係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則證人巫靜宜所傳真函所載「To:吳順正總經理」字義,應係稱呼吳順正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總經理,非被告公司總經理。
2、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公司之任命書及電話分機表(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惟依電話分機號碼表所示,證人吳順正雖列名業務部門員工,但無職稱及頭銜,且證人吳順正亦證述未曾在新竹(即被告公司)任職,在被告公司掛何頭銜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該分機表尚無從證明吳順正之職稱及頭銜。另就該任命書內容以觀,相對人為北京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內容為:「我公司特此任命吳順正先生(護照號碼:M00000000)為我公司北京代表處總經理的管理工作,任期三年。‧‧‧」有該任命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提出卷附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文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審二字第0九一0一四五五二號函文(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可知,該任命書係針對被告在北京成立捷耀光通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投資案,為設立之代表處乙事所為授權,其後被告又已撤銷該投資案,自無從依該任命書認定吳順正為被告公司之代表,而有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委託合同之權限。
3、證人吳順正雖證稱第三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係被告公司在於中國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被告公司是以供貨給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將應收貨款作為公司週轉金的方式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並經證人吳順正自認為真正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六頁),係被告公司、吳順正、北京貝爾康特公司三方為解決證人吳順正自北京貝爾康特公司離職,及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糾紛而訂立,被告公司並無放棄追討貨款之權利,甚至要求吳順正就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與 吳正順 上開證述顯有矛盾。且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公司既得對證人吳順正追討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積欠之貨款,被告公司並受讓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相關權利,證人吳順正與被告公司自處於對立地位,並就本件貨款訴訟為利害關係之人,其上開證言之內容尚不足採信。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須受委託合同拘束,惟委託合同第二十二條內容尚難認為係債務承擔之約定:
1、委託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委託人同意負擔就信託財產所生之一部或全部應課之一切財產稅及其他費用及支出,所指財產稅、其他費用及支出,自文義而言,是否包括北京貝爾康特公司所付貨款債務,容有疑義。
2、且「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債務承擔應以承擔已存在之債務為前提,委託合同訂立時間為一九九八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本件貨款債務發生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故委託合同簽定時,本件貨款債務顯然尚未發生,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實無從以該委託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即認被告公司已就北京貝爾康特公司之債務為債務承擔約定。
3、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委託合同的三十六條約定:「本合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該法律為解釋之依據。‧‧‧」,因該合同發生爭議,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據。又依該委託合同「原委託人係設於臺灣新竹市○○○區○○○路○○號二樓之公司;而武凱先生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0000000。緣委託人願委託受託人而受託人亦同意於中國成立公司,並將公司定名為北京貝爾康特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受託人遂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公司之設立,今雙方認有必要將彼此之權利義務以本合約予以確認。」及第十九條約定:「受託人處理與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有關或所衍生之任何權利或履行有關之義務時,應嚴格遵守委託人之指示。在本信託合約所定信託期間,受託人經委託人隨時指示後,應以其本身名義及受託人身分,持有及管理信託財產。‧‧」可知,該委託合同應為信託關係。又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系爭委託合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有信託法適用,合先敘明。
4、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之權。」「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委託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委託人同意負擔就信託財產所生之一部或全部應課之一切財產稅及其他費用及支出」,係受託人與委託人就因受託關係所生之債務,其內部如何負擔之約定,該約定僅就現行信託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特約訂立於該合同中,該特約僅具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約定效力僅存在於受託人即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及信託人即被告公司間,不及於契約第三人。第三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縱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營運所生之貨款債務,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仍不得基於該委託合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三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就本件第三人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有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則原告依委託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有出售多蕊光纖熔接機X75-12壹台及A8光纖切割刀150台予北京貝爾康特公司,及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數額多寡,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