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 苗小 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重光 被告宏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型工業燃料用天
然氣購買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有效期間內,向原告購買天然氣作為製造各種玻璃製品之用,有依原告所開立之繳費單據所定期限內繳付天然氣費之義務,如有遲付按日以萬分之四加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九十二年六月份天然氣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經原告所屬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以苗栗北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催繳,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四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小(九二)現字第三○○一號小型工業燃料用天然氣購買契約、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四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