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新竹市政府所發包「新竹市公道五延伸新闢道路(向西)工程第一標」係由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承攬,建中公司嗣將該工程中位於新竹市○○路至湳雅街溪洲橋台段之排水箱涵下水道工程轉包由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承作,甲○○為鴻基公司派駐於上開排水箱涵下水道工程之現場監工,丙○○為受僱載運該工程砂石之貨車司機,乙○○則係設於新竹市○○路○○○號之一大福砂石場之負責人。甲○○、丙○○、乙○○均明知鴻基公司承作上揭工程所挖掘之砂石係屬新竹市政府所有,依照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公道五延伸新闢道路(向西)工程第一標棄土計劃書」,應運往萬詮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段○○○○號等六筆土地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回收場內堆置。詎甲○○見上開工程所挖掘之砂石尚具經濟上之價值,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至大福砂石場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工程所挖掘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二百元之價金售與乙○○,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日,由甲○○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將該工程挖掘之砂石陸續載運至乙○○所經營之大福砂石場,而接續竊取約五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乙○○明知丙○○所載運之砂石係甲○○、丙○○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前開買賣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日,接續購買上開約五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丙○○正將砂石載運至大福砂石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 曾嘉文 之證詞。
(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榮新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同意書正本、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公道五延伸新闢道路(向西)工程第一標棄土計畫書各一份(見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九頁)、採證照片五幀(見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甲○○、丙○○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竊盜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丙○○及乙○○分別為竊盜罪、幫助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之連續犯等犯罪事實,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丙○○之部分更正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將犯罪事實中關於連續犯之記載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及補充理由書),本院認被告丙○○駕駛大貨車將砂石搬運至大福砂石場,顯係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先與被告乙○○訂定砂石之買賣契約,再指示被告丙○○將上開工地所挖掘之砂石陸載運至大福砂石場,因大貨車之載運量有限,自須分次運送始得完成搬運,被告甲○○、丙○○分次載運砂石之行為以及被告乙○○基於買賣契約而分次受領砂石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獨立性皆極為薄弱,性質上應屬接續犯,而非屬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之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公訴人亦同此求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附卷足稽,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犯罪之情節較輕,暨被告甲○○、丙○○、乙○○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肄業及高中畢業,此業據被告三人分別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求刑為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貯存、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情況下,即收購被告甲○○所竊取約五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而認被告乙○○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撤回起訴,有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九0七號撤回起訴書一份附卷足稽,是本院自毋庸就被告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裁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