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致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例如村里長證明相對人確未住於該址)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此,本件聲請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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