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識被告,亦從未與發票人 鄧德春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存在,鄧德春係其子,已離家十餘年,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顯係偽造,茲原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權益至鉅,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鄧德春向被告借錢所簽發,其不知原告簽名部分非原告所簽,迄原告起訴後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其所簽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自無須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F0~T48附表:
┌──┬──┬─────┬─────┬─────┬───┬──────┐│編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號│││種類│(新台幣)│││││├──┼──┼─────┼─────┼─────┼───┼──────┤│一│本票│十二萬元│九十二年五│未記載│乙00000000│││││月二日│││五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