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丁字第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甲○○因犯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及八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其中恐嚇罪名部分應更正為恐嚇取財),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