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現甲○○
現戊○○丁○○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對相對人丙○○、甲○○所發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一一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戊○○、丁○○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址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例如村里長證明相對人確未住於該址)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又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丙○○、甲○○遷移他址,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申請證信函及信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