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相對人辛○○○
壬○○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上均影本)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明文揭示: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返還,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
四、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依據前揭意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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