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國禎 律師
曾能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原告原本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十五萬元,經被告聲請異議後,復追加請求被告偽簽信用卡之損害賠償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原告幫被告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及信用卡款共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該追加之請求亦為兩造交往過程中之金錢往來,而被告持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有無獲得原告同意,及原告代繳交通罰鍰及信用卡款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須綜合判斷兩造間之交往關係及信用、資力等情事,與前開三十五萬元借款之請求,在證據資料上有得共通利用之處,可收訴訟經濟之便利,且原告訴之追加係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尚在訴訟程序剛起步之時,本院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相識,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分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其所有之慶豐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交予被告保管,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並偽簽原告姓名於信用卡簽帳單,共消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幫被告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及信用卡款共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以上有匯款回條、信用卡簽帳單、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二六頁),為此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告知原告,謂被告之父積欠他人債務,被告欲出售其
名下車號00—一九七六號之自小客車,請原告幫其上網登錄賣車資訊,後因該車無人問津,原告乃表示願借貸協助被告,嗣因原告向銀行申貸評分不足,乃央求原告之弟丙○○幫忙,丙○○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向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各申請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元之貸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入帳(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原告乃自丙○○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三十四萬元加上原告自有之一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該款項為原告借貸而來,並非原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每月尚須繳納利息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嗣因原告經濟情況吃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表示同意以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出賣償還借款,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凌晨再於華人汽車網以被告名義刊登賣車廣告。被告抗辯該三十五萬元為贈與,顯屬不實。
⑵原告共持有十家銀行之信用卡,且因參與選舉工作繁忙,又須照顧罹病之父
親,無法仔細一一核對各家銀行信用卡帳單,乃未及時發現被告盜用其信用卡消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原告與同事前往高雄錢櫃KTV參加慶功宴結束時,原告持慶豐銀行VISA卡結帳時,發現無法刷卡,始知有異,而發現遭被告盜用。
⑶消費借貸之約定,法律上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並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相識,同年二、三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感情甚篤並論及婚嫁,原告知悉被告積欠助學貸款及信用卡鉅額消費款無力清償,並須負擔高額利息,為討被告歡心,乃應允幫被告清償所有借款,原告匯予被告之三十五萬元及代繳信用卡款及交通違規罰鍰,均為無償贈與,並非借貸,而慶豐銀行之信用卡為原告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消費使用,原告收到帳單後均有前往繳款,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信用卡,顯屬無稽。原告係因兩造後來感情生變,乃不斷騷擾被告,並向司法機關誣指被告偽簽其信用卡,無非為報復被告。
(二)原告所贈與之三十五萬元,被告本來擬償還助學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惟其後發現其積欠信用卡款達二十多萬元,因信用卡消費款利率較高,故後來大部分用以償還信用卡欠款及向友人 呂美玉 之借款(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以下說明),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可稽。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相識,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分手,
(二)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將三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其所有之慶豐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交予被告,被告使用原告之信用卡,並簽署原告姓名於信用卡簽帳單,共消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嗣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向被告取回卡片。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幫被告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及信用卡款共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及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幫被告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及信用卡款共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是否為借貸?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持用原告所有之慶豐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並簽署原告姓名於信用卡簽帳單,共消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有無獲得原告同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爭執收受原告交付之三十五萬元,及原告為其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及信用卡款共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其持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抗辯上開款項均係贈與,本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融洽,故兩造間之金錢來往,自難期待如同社會一般人士為交易行為時,通常均書立字據,以明權義,且當時亦無他人在場可資證明,如強令原告提出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為困難,且有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如由原告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足認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一百萬元之可能性甚微時,被告即應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方符合公平原則,合先敘明。
(三)三十五萬元匯款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天母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上開資金為借貸,辯稱係原告因知悉被告積欠助學貸款及信用卡鉅額消費款無力清償,並須負擔高額利息,為討被告歡心,乃應允幫被告清償所有借款,該款項為贈與云云,惟查,原告自陳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至及十二月是回高雄參加高雄市長助選的工作,每個月薪水是三萬二千元,之前是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依照業績發薪水,薪資收入不固定,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各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六頁)。依存摺記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之薪資均僅為二萬餘元,九十一年六月之後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僅有零星數百元至數千元之薪資及佣金入帳,而原告參與助選工作之薪資雖在三萬元以上,惟係短期、臨時性質之工作,原告為受薪階級,薪資又不固定,且上開三十五萬元款項並非原告自有資金,而係原告之弟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向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各申貸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元之貸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入帳,有訴外人丙○○陳報狀及玉山銀行存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一六二頁),原告再自丙○○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三十四萬元加上原告自有之一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目前每月尚須繳納玉山銀行利息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台新銀行利息三千六百八十二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九、二一○頁銀行通知書),本院認為上開資金既非原告自有資金,而係原告央人舉債而來,並須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在原告無固定薪資收入之情況下,該金額顯已超過原告財力可負擔之範圍及情侶間日常小額贈與之程度,應由被告就該資金為原告所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甲○○證言為證,惟查:證人甲○○固證稱「(是否知道兩造間金錢往來的情形?)今年元宵節過後,兩造與原告之母及弟一起到清境農場去玩,帶了一些小禮品回來,我姐姐打電話要我過去,大家在閒談時,被告有提到原告拿了二、三十萬元幫他清償信用卡的借款,並表示原告對他很好,當時原告也在場」。「(被告講到原告為他代繳信用卡款時,原告有何表示?)原告沒有表示,只有笑笑的。」「(原告有無當場表示錢是借給被告的?)沒有」(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惟本院認為僅由證人見聞兩造上開之互動情形,尚難推論原告交付被告之三十五萬元即為無償之贈與,蓋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借款予被告償還卡債,亦屬紓解被告困境之方式之一,且原告在與被告親友閒談聚會之場合,情勢上亦不適於就其與被告私下金錢往來之情形予以爭執或辯駁,另參酌證人為被告之阿姨,其所為證言內容不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三十五萬係其借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期限,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二九號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支付命令,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應負返還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原告自認將其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惟辯稱僅交由被告保管,並未同意其使用云云,惟查,據原告自述共持有十家銀行之信用卡,被告自陳亦有申請四家銀行之信用卡交替使用,則原告就其有何必要須委託被告保管信用卡,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所述因被告表示以前之男友均將信用卡交其保管,故要求原告亦比照辦理云云,情理上過於牽強,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交付慶豐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後,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應繳金額分別為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六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一頁),而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分別經由郵局劃繳款三千七百零十四元、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三千七百二十六元,有慶豐銀行函送之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可稽,原告之繳款方式既非直接自銀行帳戶扣款,而係按月自行至郵局繳款,且所繳金額百元以下之尾數又與應繳金額相同,所辯繳款時並未一一詳閱帳單,致無法發現被告盜用其信用卡云云,顯不可採,另參酌就被告持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糾紛,被告曾於二○○二年(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點九分十七秒傳送簡訊予原告,內容為「老公對不起,我花太多錢了,不要生氣好嗎」(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一次勘驗誤載簡訊傳送日期為二○○二年十二月七日七點九分十七秒,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勘驗更正日期如上),其文義用語應係對持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過高之事道歉,而非對未經原告同意盜用信用卡之事道歉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使用其交付被告保管之信用卡消費,並偽簽原告姓名於信用卡簽帳單,共消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消費款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自非正當。
(五)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及信用卡款部分:原告主張幫被告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及信用卡款共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亦屬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固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願為其繳納上開款項,亦屬兩造間之贈與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款項為借貸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上開款項均為小額支出,金額從數百元至五千元不等,兩造間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有交付自己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行為(詳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為上開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及信用卡款為借貸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