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為清償,嗣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事實,被告丙○○另請求分期清償云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管條一紙為証(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五頁),且經本院命兩造會算後,被告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因同案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之條件,致兩造和解不能成立,是其請求分期清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兩造間借款契約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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