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志鵬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3年2月25日主動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前述罪刑,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2罪,其中編號5及編號12均為竊盜罪,相距時間未逾1月,另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1均為施用毒品罪,相距時間亦未逾6月,且附表編號5、12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3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號│││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1年12月24│本院102年度審│102年6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6月│編號1至│││危害│7月。│日晚間9時許│訴字第727號│27日(誤為│訴字第727號│27日│4曾定應│││防制││││100年6月│││執行有期│││條例││││27日,應更│││1年6月│││││││正)│││年確定。│├─┼──┼────┼──────┼───────┼─────┼───────┼─────┤││2│毒品│有期徒刑│101年12月25│本院102年度審│102年6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6月││││危害│4月。│日晚間11時35│訴第727號│27日(誤為│訴字第727號│27日││││防制││分為警採尿回││100年6月││││││條例││溯96小時內之││27日,應更││││││││某時││正)││││├─┼──┼────┼──────┼───────┼─────┼───────┼─────┤││3│毒品│有期徒刑│101年12月5│本院102年度審│102年6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6月││││危害│7月。│日上午10時許│訴字第1180號│27日(誤為│訴字第1180號│27日││││防制││││100年6月││││││條例││││27日,應更││││││││││正)││││├─┼──┼────┼──────┼───────┼─────┼───────┼─────┤││4│毒品│有期徒刑│101年12月5│本院102年度審│102年6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6月││││危害│4月。│日上午10時許│訴字第1180號│27日(誤為│訴字第1180號│27日││││防制││││100年6月││││││條例││││27日,應更││││││││││正)││││├─┼──┼────┼──────┼───────┼─────┼───────┼─────┼────┤│5│竊盜│有期徒刑│102年5月17│本院102年度簡│102年8月│本院102年度簡│102年9月│││││5月。│日23時10分許│字第3608號│28日│字第3608號│24日││││││││││││├─┼──┼────┼──────┼───────┼─────┼───────┼─────┼────┤│6│毒品│有期徒刑│102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編號6至│││危害│8月。│21時許│訴字第1980號、│17日│訴字第1980、第│17日│8曾定應│││防制│││第2417號(誤為││2417號││執行有期│││條例│││102年度審訴字││││徒刑1年││││││1980號,應更正││││9月確定││││││)││││。│├─┼──┼────┼──────┼───────┼─────┼───────┼─────┤││7│毒品│有期徒刑│102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危害│8月。│上午9時許│訴字第1980號、│17日│訴字第1980、第│17日││││防制│││第2417號(誤為││2417號│││││條例│││102年度審訴字││││││││││1980號,應更正││││││││││)│││││├─┼──┼────┼──────┼───────┼─────┼───────┼─────┤││8│毒品│有期徒刑│102年6月12日│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危害│8月。│某時許│訴字第1980號、│17日│訴字第1980、第│17日││││防制│││第2417號(誤為││2417號│││││條例│││102年度審訴字││││││││││1980號,應更正││││││││││)│││││├─┼──┼────┼──────┼───────┼─────┼───────┼─────┼────┤│9│毒品│有期徒刑│102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編號9至│││危害│5月。│21時許│訴字第1980號、│17日│訴字第1980、第│17日│11曾定應│││防制│││第2417號(誤為││2417號││執行有期│││條例│││102年度審訴字││││徒刑1年││││││1980號,應更正││││1月確定││││││)││││。│├─┼──┼────┼──────┼───────┼─────┼───────┼─────┤││10│毒品│有期徒刑│102年5月30│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危害│5月。│日14時許為警│訴字第1980號、│17日│訴字第1980、第│17日││││防制││採尿回溯96小│第2417號(誤為││2417號│││││條例││時內之某時許│102年度審訴字││││││││││1980號,應更正││││││││││)│││││││││││││││├─┼──┼────┼──────┼───────┼─────┼───────┼─────┤││11│毒品│有期徒刑│102年6月12日│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本院102年度審│102年10月││││危害│5月。│某時許│訴字第1980號、│17日│訴字第1980、第│17日││││防制│││第2417號(誤為││2417號│││││條例│││102年度審訴字││││││││││1980號,應更正││││││││││)│││││├─┼──┼────┼──────┼───────┼─────┼───────┼─────┼────┤│12│竊盜│有期徒刑│102年5月3日│本院102年度簡│102年12月│本院102年度簡│103年1月│││││6月。│7時30分前某│字第5086號│23日│字第5086號│14日││││││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