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立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夏黃○○」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6行補充及更正為「…先偽簽夏黃○○署名2枚而偽造夏黃○○同意出售包含附表所示系爭持分之土地之委任授權書,旋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何○○(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何○○認為其已取得夏黃○○之授權,而利用何○○於不詳時地,接續盜蓋夏黃○○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參本院訴卷第1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何○○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被告偽簽「夏黃○○」署名於上開委任授權書及盜蓋「夏黃○○」印鑑章於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偽簽署押及盜蓋印文分別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後俱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土地申請書行為,又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之委任授權書及行使偽造之土地申請書),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機會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而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
三、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參以被告之目的原係冀此轉賣所代收購土地而為告訴人獲利(本院訴卷第44頁),其動機非惡,且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意,此有告訴人所陳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05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開偽造之委任授權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均因被告行使交付予何○○及地政機關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委任授權書上偽造「夏黃○○」署名2枚(如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數量│出處│├──┼──────┼────────┼─────┤│1│委任授權書│偽造「夏黃○○」│偵一卷第73││││署名2枚│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92號被告黃正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立(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夏黃○○之胞弟,夏黃○○係高雄市○○區○○段土地(下稱 博孝段 土地)之共有人,夏黃○○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日及同年4月21日,匯款16萬8000元美金及9萬元美金予其,並委任其收購博孝段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至99年6月初已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博孝段土地系爭持分,並移轉登記予夏黃○○名下。然因其另受 吳嘉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 尤竑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任收購博孝段土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夏黃○○未同意移轉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持分及設定抵押權予附表編號5土地之剩餘持分,即於99年6月9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之3之住處,先偽簽夏黃○○署名而偽造夏黃○○同意出售包含附表所示系爭持分之土地之委任授權書,旋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何○○(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何○○認為其已取得夏黃○○之授權,而利用何○○於不詳時地,盜蓋夏黃○○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同月1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之土地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嘉惠,及將原設定在附表編號5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為由附表編號5土地剩餘持分承受而行使之,使該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夏黃○○之權益。
二、案經夏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立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黃正立有收受告訴人│││述。│夏黃○○之匯款,並處理││││收購博孝段土地事宜之事││││實。││││2.被告黃正立於99年6月9││││日有簽立不動產移轉同意││││書,在簽立上開同意書時││││,被告黃正立有同意過戶││││之事實。││││3.被告黃正立有收受吳嘉惠││││交付之500萬元,目的是││││用來收購博孝段土地之事││││實。││││4.委任授權書上受任人的章││││是被告黃正立的,簽名亦││││是被告黃正立的字跡之事││││實。│├──┼───────────┼────────────┤│2│告訴人夏黃○○於偵查中│1.告訴人有給被告黃正立合│││之指訴。│計25萬8000元美金,目的││││是要委託被告黃正立收購││││博孝段土地之事實。││││2.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黃正││││立出售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持分,亦未簽立授權同意││││書之事實。││││3.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黃正││││立將收購來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於│1.不動產移轉同意書係依照│││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正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惠之意思而擬定││││,證人何○○拿上開同意││││書予被告黃正立簽立時,││││有與被告黃正立確認同意││││書之內容之事實。││││2.被告黃正立在簽立移轉同││││意書時,有同時簽立委任││││授權書並交付予證人何如││││婷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惠於│1.證人吳嘉惠出資500萬元│││偵查中之證述。│,委任被告黃正立與同案││││被告 劉醇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去收購博孝段土地││││之事實。││││2.被告黃正立有表示收購的││││土地要登記在告訴人的名││││下,之後證人吳嘉惠與被││││告黃正立沒有再合作,證││││人吳嘉惠就直接向被告黃││││正立要求,原本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土地,要過戶││││回證人吳嘉惠名下之事實││││。│├──┼───────────┼────────────┤│5│不動產登記同意書、土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登記申請書、辦理博孝段││││土地之移交資料、委任授││││權書、印鑑證明、委任契││││約書、收購土地協議書各││││1份、存證信函2份、異││││動索引數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何○○行使偽造之土地申請書,又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斷。另被告偽造委任授權書並行使之行為與被告利用何○○偽造土地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同一目的之階段行為,請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陳秉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告訴人之土地持分:
┌──┬──┬─────┬─────┬─────┬─────┐│編號│地號│原持分│系爭持分│剩餘持分│備註│├──┼──┼─────┼─────┼─────┼─────┤│1│625│156/3600│130/3600│26/3600││├──┼──┼─────┼─────┼─────┼─────┤│2│626│96/3600│70/3600│26/3600││├──┼──┼─────┼─────┼─────┼─────┤│3│627│96/3600│70/3600│26/3600││├──┼──┼─────┼─────┼─────┼─────┤│4│628│96/3600│70/3600│26/3600││├──┼──┼─────┼─────┼─────┼─────┤│5│629│6864/71280│6292/71280│572/71280│原設定之抵│││││││押權,由剩│││││││餘持分承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