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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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之事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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