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三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零陸佰捌拾玖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被告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及按他造人數計算之繕本、被告最新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