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