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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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6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曾裕宸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在被告之妻 尤筱雯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穿著為被告所有之外套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10公克)。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釋放。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被告於111年4月6日23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1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4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固屬違禁物無訛。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1年4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上之7-11超商向暱稱「發大財」之網友以1,000元購買,其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開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關連,是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該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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