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補充為「陳姿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前某時,在位於臺中市民權路之民權郵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梁勝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嗣梁勝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另補充「被告陳姿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梁勝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郵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梁勝智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0日,在某網站以「 林長緯 」名義向梁勝智佯稱:可提供帳戶供其操作並匯款投資賺錢云云,致梁勝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陳姿柔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110年1月21日20時54分許30,0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8號被告陳姿柔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梁勝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嗣梁勝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勝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姿柔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提款卡、存摺、印章都遺失了,伊不知道在哪裏遺失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梁勝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
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衡常,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卡及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梁勝智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0年1月21日20時54分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