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 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 律師被告 陳如清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三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二人感情直至民國107年間皆十分融洽,而107年間原告與其子 陳弘斌 及其配偶 王慧玲 ,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系爭房屋裝修費用發生爭執,原告唯恐陳弘斌及其配偶為將原告趕離住處,而竊取原告之印章等移轉所有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且因兩造當時感情甚篤,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價金之交付,只是為節稅之故才以買賣之方式過戶,故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僅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縱兩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因與被告感情好,才會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被告名下,然原告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僅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近一年(109年)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1,894元,被告如未依催告給付,原告將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陳弘斌及被告之母,與陳弘斌及其配偶王慧玲同住,然相處不睦,於107年10月間,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日後不願由陳弘斌一家人取得產權,故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僅要求系爭房地於其在世時,不得出售等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約定任何對價,亦無簽立任何私契存在,而就系爭房地過戶之公契,承辦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乙情,被告並不知悉。再者,系爭房地產權登記之全部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賦等費用,皆係由被告負擔,足見兩造間確實為贈與並非買賣關係。依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證人 林雪梅 證稱可證,原告確實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非買賣,亦非借名登記,而兩造於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時,係經承辦代書之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目的係節省稅金。且原告於另案中已自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而原告先主張買賣,再改稱係贈與,嗣後又稱贈與附有負擔云云,皆係臨訟杜撰,原告竟又起訴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1、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上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林雪梅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於另案結證:伊曾經協助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跟伊說要過戶給他女兒,伊有就先問原告說有先算土地增值稅嗎?原告說沒有,伊幫他算完之後要過戶,稅金太高,伊說如果節稅的方式,就是用買賣的方式過戶,因為買賣可以辦理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可以差了好幾十萬,伊記得原告和被告商量以後就選擇用這個方式辦理,否則稅金太高;伊不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原告當時好像說兒子比較不聽話,被告比較好,比較放心被告。伊有請原告要想清楚,原告說不用想;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勾選為買賣,是為了要節省稅金,贈與的話沒有辦法辦理優惠稅率,買賣才有辦法,因此可以節省稅金,依據贈與稅法的規定,二等親買賣視同贈與,所以又可以節稅,可以用這種方式省了好幾十萬;原告沒有跟伊說過要把系爭房地移轉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依林雪梅上開所述,原告雖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並未透露移轉原因究為贈與或其他,林雪梅亦未多問,僅因節稅而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究為單純贈與,抑或為借名登記、附負擔之贈與,尚非無疑。原告固曾於另案自陳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等語,惟考量原告年逾七旬又不諳法律,於另案並無委任律師,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是否明確知悉贈與於法律上之意義,抑或僅因未曾自被告處獲得買賣價金,而以「贈與」稱之,非無疑義。又依被告自陳,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迄今,仍由原告居住,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150頁),亦與一般贈與常情不符。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移轉時相關費用及過戶後之稅賦均由其繳納,惟遭原告否認,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確實係由被告支出,尚難僅憑被告提出數張繳費單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系爭房地是否確係因贈與之故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有可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贈與而來,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則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