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天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暱稱「 執夯 」、「努力不懈」、「王道」、「缺錢的男女找他」)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以暱稱「執夯」於民國110年2月14日3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公開張貼「需要私我謝謝」之文字,以此散布傳達販賣毒品之虛偽訊息,經A1(真實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向警方提出檢舉,警方為進行誘捕偵查,遂委由A1佯裝購毒者以暱稱「半夜睡不著」於同日18、19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向「執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張」,該名男子則另以LINE暱稱「努力不懈」、「王道」與A1聯繫,並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水雲端汽車旅館附近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青海南街口之菲力國王百家樂停車場內交易,嗣何天翔接獲該名男子之通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之日租套房,由該名男子將香菸盒1個(其內盛裝衛生紙1張)交付何天翔,指示何天翔將該香菸盒充作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何天翔遂於同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先將該香菸盒放置在圍欄旁之不鏽鋼鐵箱上,俟A1到場後,何天翔向A1表示須先收取3,000元,再告知毒品放置處所,A1則向何天翔表示欲保管其機車鑰匙,何天翔則取出鑰匙1副(非該機車鑰匙)交付A1,待A1將3,000元交付何天翔後,何天翔告知A1拿取放置在圍欄旁不鏽鋼鐵箱上之香菸盒,於A1上前拿取該香菸盒之際,何天翔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嗣警方到場後開啟該香菸盒,發覺其內僅有衛生紙1張,A1始知受騙,並將該香菸1個(含衛生紙1張)交付警方扣案,何天翔則返回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之日租套房,將3,000元交付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則交付500元報酬予何天翔。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天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UT」網路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A1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菲力國王百家樂停車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㈣扣案之香菸盒1個(含衛生紙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暱稱「執夯」、「努力不懈」、「王道」、「缺錢的男女找他」),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前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非上述前案確定判決)各1份為佐,惟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文件,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交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毒品之虛偽訊息,詐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取得報酬500元等語,為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香菸盒1個(含衛生紙1張),雖係被告與該成年男子
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而由被害人取得,已非被告或該成年男子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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