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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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章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第9至10行記載之「黑色金剛打火機專用瓦斯1件」更正為「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1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被告 廖章盛固 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拿取店內陳列之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打火機的包裝有問題,我拿去給現場小姐,我當天去買電風扇有結帳,其他商品沒有拿云云。惟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61-6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以其拿取之電風扇1臺作為遮擋,以便將其至商品架上拿取之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1個藏放於其口袋內,隨後被告僅至櫃檯結帳該電風扇1臺後,即離開店內,並未見被告有將上開打火機專用瓦斯拿去給現場小姐之情形,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0-22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由告訴人管領之價值79元之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0450號被告廖章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寶家西屯福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黑色金剛打火機專用瓦斯1件(價值79元),得手後,隨即至櫃臺僅結帳電風扇1台後,駕駛牌照號碼0725-TZ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組長 陳奇琳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購買電風扇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 倍思智 享車載智能霧化香薰,打火機包裝有問題,伊拿去給現場小姐;伊不認罪,因為這是誤會,伊當天去買電風扇有結帳,其他商品沒有拿,商場都有探測儀,伊不可能沒結帳就帶離開云云。2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倍思智享車載智能霧化香薰1件,惟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竊取該物品,且經勘驗寶家西屯福科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拿取倍思智享車載智能霧化香薰1件之畫面,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此部分之物,即無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竊盜行為係同一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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