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呈(原名:劉映承)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40、217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劉映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又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戊○等3人,實施如附表「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致戊○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經該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戊○等3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1偵6229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1偵15840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1733卷第19至22頁)。
(五)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見111偵6229卷第39至45頁)。
(六)被害人戊○所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6229卷第29至31、35頁)。
(七)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5840卷第57、43、65至75、79至81頁)。
(八)被害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0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逢明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1733卷第31至36、
39、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工具,且於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14、141至142頁),堪認被告盡力於事後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且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不詳人士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3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方式及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1戊○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0月15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棒棒木飯店客服人員,因公司網站升級已列入團購名單,若未取消將重複扣款10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10月15日18時15、同時18分許49986元49986元2丙○○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0月15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宜美家具人員,因系統更來誤植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刷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10月15日18時19分許19123元3乙○○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0月15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一之軒烘焙店員工,因店内網路遭他人駭入,將其加入需會費之會員,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於110年10月15日18時23分許3萬元(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