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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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於111年1
月2日14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2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陳清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14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月2日14時3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二⑴勘查採證同意書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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