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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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家笙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7、8時許止,
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廟宇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某時,自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3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肇事,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猶飾詞卸責,惟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