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昱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188、37412、3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昱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㈠111年度偵字第25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民國111年2月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11年2月中旬之某日」、第8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倒數第6行「於111年2月間」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日」、倒數第4至2行「依『 林紫萱 』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羅昱仁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依『林紫萱』之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羅昱仁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㈡111年度偵字第35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5行「於民國111年2月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11年2月中旬之某日」、第8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倒數第4至3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羅昱仁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羅昱仁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之去向、所在」。
⒉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黃秋賢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㈢111年度偵字第37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5行「於民國111年2月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11年2月中旬之某日」、第8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倒數第4至3行「依指示匯款290萬元至羅昱仁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臨櫃匯款290萬元至羅昱仁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之去向、所在」。⒉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111年度偵字第38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5行「於民國111年2月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11年2月中旬之某日」、第8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第16至17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何柏毅 」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何柏毅」、倒數第4至3行「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28萬8,550元轉入羅昱仁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28萬8,550元轉入羅昱仁前開帳戶後再以行動網銀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羅昱仁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之去向、所在」。
⒉證據部分增列「證人何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4102號函附之證人何柏毅之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取畫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羅昱仁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徐光銀 、黃秋賢、 周培美 、被害人 葛曉冬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徐光銀、黃秋賢、周培美、被害人葛曉冬之財物,而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葛曉冬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88移送併辦
告訴人黃秋賢被害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741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葛曉冬被害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898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周培美部分被害部分,與本案聲請意旨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行(見偵25142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徐光銀、黃秋賢、周培美、被害人葛曉冬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店擔任服務生,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詢問人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25142卷第1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獲有8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25142卷第14、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該等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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