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維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維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維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北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寧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陳玉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寧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於左轉中山路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行往左轉彎,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施維敏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玉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維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三、理由補充: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北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寧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其左後方則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而來,且依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3頁),此應為告訴人經由機車後照鏡可輕易察知,則告訴人於左轉之際,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是應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再送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後直行車動態,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前方已顯示方向燈之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8頁),均認定告訴人有過失存在。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可以看出告訴人原係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右前方,顯然為被告視線範圍所及,故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口,自應隨時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路口,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導致車禍發生,是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然若被告可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維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係肇事人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7、19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告訴人係受有下背挫傷疼痛之傷勢,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