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本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本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向 楊幃喻 (居所在臺中市區)佯稱略以:伊沒有信用卡可刷卡購買裝備為由,請求楊幃喻協助,並稱其事後可將購買裝備之金額,匯款至楊幃喻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楊幃喻陷於錯誤,而依王本智提供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王本智所有之遊戲帳號,分別以楊幃喻所申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分別刷卡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交易,共計新臺幣(下同)4,607元(含國際交易之手續費)。嗣楊幃喻遲未收到王本智償還刷卡費用,始知受騙,受有4,607元之損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為「於109年10月24日,在不詳地點,向 林子傑 佯稱略以:因天氣很冷,不想出門,請求林子傑協助其購買價值1,000元之MYCARD點數,並承諾隔天會還錢云云,致林子傑陷於錯誤,而依王本智之請求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給王本智,然王本智又向林子傑佯稱:點數仍不夠云云,林子傑遂再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再一次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給王本智。嗣林子傑遲未收到王本智償還前開費用,始知受騙,受有2,000元之損失。」;另增列「被告王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6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被害人林子傑詐得相當於2,000元之MYCARD點數利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訛詐告訴人楊幃喻、被害人林子傑,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使告訴人楊幃喻、被害人林子傑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楊幃喻、被害人林子傑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不一,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係從事廚師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第219號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所得包括相當於4,607元價值之手機遊戲裝備利益及相當於2,000元之MYCARD點數利益,分別屬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楊幃喻之信用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新臺幣)國際交易手續費(新臺幣)中信信用卡109年9月5日1703109年9月5日67010109年9月5日1703109年9月5日3305109年9月5日67010109年9月5日3305玉山信用卡109年9月5日1702109年9月5日1702109年9月5日1702109年9月5日169025共計4,607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王本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王本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王本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手機遊戲「全面屍控」中,以暱稱「萱&妮」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5、6日,在不詳地點,向楊幃喻佯稱略以:伊沒有信用卡可刷卡購買裝備為由,請求楊幃喻協助,並稱其事後可將購買裝備之金額,匯款至楊幃喻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幃喻陷於錯誤,而依王本智提供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王本智所有之遊戲帳號,分別以楊幃喻所申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刷卡10筆交易,共計新臺幣(下同)4,607元。嗣楊幃喻遲未收到王本智償還刷卡費用,始知受騙,受有4,607元之損失。
㈡於109年10月24日,在不詳地點,向林子傑佯稱略以:因天氣
很冷。不想出門為由,請求林子傑協助其購買價值1,000元之MYCARD點數,並承諾隔天會還錢,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子傑陷於錯誤,而依王本智之請求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給王本智,然王本智表示點數仍不夠,林子傑遂再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再一次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給王本智。嗣林子傑遲未收到王本智償還前開費用,始知受騙,受有2,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 楊幃喻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本智住居所位於桃園市,而告訴人楊幃喻住居所位於臺中市,是本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有管轄權。又被告雖對住居所位於彰化縣之被害人林子傑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然因本件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管轄案件,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法律規定,本署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有想要分期還給告訴人,一個月還2,000元,分2個月還完,但告訴人說不接受後就沒有下文了。我有傳簡訊、LINE、臉書訊息跟告訴人要帳戶,但對方都沒給。我在111年2月12日發薪後,可以清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林子傑共6,000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5、6日,於手機遊戲「全面屍控」中,以暱
稱「萱&妮」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因沒有信用卡可刷卡購買裝備為由,請求告訴人協助,並稱事後金額可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要告訴人依被告提供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所有之遊戲帳號,並分別以告訴人所有之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刷卡10筆交易,合計4,607元,然至今尚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萱&妮」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1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1120006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同年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396號函檢附之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與暱稱「萱&妮」之帳號連結之YAHOO電子信箱帳號(qoopk00000000000oo.com)之申辦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親友網脈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另於109年10月24日,請被害人林子傑代購價值1,000元之MYCARD點數2次,共計2,000元,然至今尚未歸還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子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辯稱有意還款,然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略以:我報
案以後,被告才開始傳簡訊連絡我。被告說書記官叫他跟我拿銀行帳號,而他的手機現在沒有繳費無法使用,只好用別人的手機,於是我就回撥該傳送簡訊的門號,但被告並未接聽,隨後就失聯了等語。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1年2月12日發薪後,可以清償告訴人所損失之4,607元跟被害人林子傑所損失之2,000元,合計共6,607元,並同意本署檢察官當庭面告自行到庭報到之時間,然被告卻未到庭報到,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復經拘提無著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再考諸被告前已因本案之犯行,經本署先後於110年6月11日
及111年1月22日二次發布通緝,仍避不處理前開還款事宜,此有本署110年6月11日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同年月17日之通緝案件移送書、本署111年1月22日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同年月25日之通緝案件移送書、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26日桃檢維藏111助432字第1119047222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顯無還款之意願,確有不法之得利意圖。則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王本智分別對告訴人楊幃喻及被害人林子傑為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6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