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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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公車總站前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適甲○○乘坐 鄭和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行經該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鄭和昌、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為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經警方臨檢或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等情,惟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乘坐鄭和昌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行經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鄭和昌、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被告始坦承該等物品係其用以施用甲基安他命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足徵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前,因在被告乘坐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查獲施用毒品器具,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