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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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要件,且受此重刑,衡情被告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曾說執行滿三個月就不會繼續羈押,希望可以准予交保回家看看家人。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証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是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性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二竊盜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三罪,業經原審各處三月、四月、三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在案,自屬犯嫌重大,而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既受前揭重刑宣告,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猶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