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
葉秋宏林志昌許秀莉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張棨翔
陳振標
號6樓 張瑞忠
郭泉龍
樓之52 蘇建
張金全 許德慶 江廣海
黃旺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葉崑山 石慧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郭信福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許正雄 陳圓圓 上列抗告人即公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3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本院100年3月23日命公訴人限期補正被告張鴻裕、葉秋宏、林志昌、許秀莉、張棨翔、陳振標、張瑞忠、郭泉龍、 蘇建三 、張金全、許德慶、江廣海、黃旺成、葉崑山、石慧傑、郭信福、許正雄、陳圓圓等18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裁定而為抗告,然上開命補正起訴程式之裁定乃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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