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哲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原告即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甲○(按偵查中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5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其住所並適度省略,合先說明。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自民國92年起即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文理補習班之大崙分部(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簡稱○○補習班及大崙分部)之班主任,且為○○補習班負責人 陳文華 之胞弟。而原告則自97年7月起分別在○○補習班之大園分部、八德分部、平興分部、大崙分部授課擔任英文老師。詎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大崙分部上址之員工休息室內,當原告在員工休息室收拾物品準備下班離開時,自原告後面以雙手強抱原告,原告隨即用力拖行被告往員工休息室之門口移動欲離開,被告遂將原告壓在門內之牆壁邊上,違反原告意願,致使原告難以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即以手伸進原告衣服內猛抓、捏原告胸部、撫摸原告乳房,並將原告上衣胸口部位衣服往下拉,而把頭埋入原告胸部,同時將手伸入原告內褲撫摸原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原告深受驚嚇,遂不斷掙扎而出手推擠被告多次後,終於將員工休息室之房門打開,被告因而停手,原告始得奪門而出。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身為授課老師之原告施加不法腕力予以猥褻,嚴重危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踐踏原告之人性尊嚴,造成原告至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且原告因本事件發生心中產生對異生莫名之恐懼感,心中所存陰影久久難以排除,經醫師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被告並於案發後一再散佈不實流言,讓原告遭受二度傷害,致原告受有不可言喻之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精神損害100萬元。
三、證據:原告主張援用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相關證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5號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卷。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補習班仍有其他人在,倘原告呼叫,即會驚動其他人,被告不可能如此大膽,又原告於步出休息室時,還與櫃台小姐打招呼,神色並無異狀,可見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大崙分部上址之
員工休息室內,當原告在員工休息室收拾物品準備下班離開時,趁機對原告進行性侵害之侵權行為,即被告犯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8年訴字第1155號判決「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審理後,仍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5號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卷可憑,是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侵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依上開民
法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
㈣原告已經成年,尚有美好人生,竟遭被告施以前開侵權行為
,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且揆諸現今之法律思潮,併斟酌我國之傳統道德觀念,人格權之範圍不僅較已往為廣,且慮及公序良俗與一般社會之通念,貞操尚為現今女子受社會正面評價之條件之一,且輒為往後婚姻係關係中夫妻配偶能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因素,被告之前揭行為,顯然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人格權益。原告遭此際遇,精神上將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受人非議恥笑,而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原告,本於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因發生本案致其失去工作,失去經濟來源,並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始稱允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此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