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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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案件,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五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八十六年八月廿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案件,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其前揭假釋亦經撤銷。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殘刑三年四月十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尖嘴鉗一支,破壞與金屬大門之門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幣二枚、小孩金飾六個、新台幣(下同)約二千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其於竊取玻璃錢筒內金幣而砸破玻璃時,不慎受傷而遺留血跡於現場,經警採證血跡而比對DNA型別與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一0~一一頁、原審卷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四~五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遭竊房間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血液DNA鑑驗書在卷(偵卷第一0~一五頁)可稽,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繪其所攜之尖嘴鉗圖樣一紙(原審卷第二七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本案行竊以所攜帶之尖嘴鉗,絞壞被害人住處金屬製大門之門鎖,亦有損壞照片可証(偵卷第一二頁),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另門鎖為安全設備,被告毀損門鎖入內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以自備足供為凶器之尖嘴鉗破壞門鎖,進入屋內竊取……」攜帶兇器及毀損門鎖之犯罪事實,然於起訴法條則僅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犯行,而漏論列同條項第二款之毀損安全設備(門鎖),乃僅就單一竊盜犯行中加重條款之漏列,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如前事實欄所載,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五年、十月確定,假釋中再犯竊盜經判處一年二月,經撤銷假釋及接續併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再依縮刑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攜之尖嘴鉗,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原審認非兇器不當;㈡被告本案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之加重竊盜罪,惟原判決主文欄僅列竊盜,與事實理由不符;㈢原判決既依累犯加重被告科刑,然於理由內復書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有違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並屬強迫加重,並無必要,且影響當事人權益,似不應為加重之立論,前後不一,自非允洽。本案被告係攜尖嘴鉗破壞門鎖,入屋竊取,已如前述,當係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本案犯罪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廿一日,然因逃匿經通緝,於九十九年一月廿日方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得減刑,乃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其不符加重竊盜條件,及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云云,均無理由。另上訴指摘原判決理由認不應適用累犯加重,然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上訴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之財產犯罪,品性、素行不佳,惟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努力上進,戮力工作,以行竊他人財物謀財,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加重竊盜之手段、態樣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尖嘴鉗乙支,雖為其所有,然已為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偵緝卷第一0頁反面),本院查無証據足資証明該尖嘴鉗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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