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8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8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車禍案件)」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按:應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之誤載)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9年5月18日由異議人之父親至原處分機關當場簽名收受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第8頁),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5月19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6月7日止;而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不扣除在途期間,故自應以99年6月7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9年6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等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交通事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
4月27日桃警交字第0990052305號函)之處理、舉發、裁罰等均未經事實查證,原舉發單位即濫用公權力任意舉發,漠視抗告人維護合法權益、查證事實之請求。又本案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抗告人之父親於99年5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當場簽收,然抗告人之父親僅為代轉裁決書予抗告人之第三人,並非由抗告人本人當場親領。另抗告人父親 葉慶芳 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街○巷○號4樓」,與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419之4號」並不相同,而有相當距離,故抗告人之父親於99年5月19日始將裁決書送達交付予抗告人,即抗告人實係於99年5月19日正式收到該裁決書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如計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於99年5月18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同日由抗告人之父親葉慶芳到站當場代為簽收,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均蓋印「到站簽收送達」之簽收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而上開裁決書既於99年
5月18日由抗告人之父親葉慶芳到站簽收送達,自已於同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甲○○本人,是縱抗告人本人並未到場親自簽收,又抗告人之父親葉慶芳與抗告人本人之戶籍地址亦不相同,仍不影響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力。又抗告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並無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自99年5月19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6月7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6月8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至5頁),顯見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抗告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抗告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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