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宣告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時有妄想,耳鳴及心悸發生,並常誤認旁人責罵不停之幻聽,為被害妄想,此有診斷書為證。被告雖知傷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傷害被害人。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工安意外,自五樓墜下造成脊椎骨永久損傷無法行走,只能以輪椅代步生活亦無法自理,依靠胞兄即輔佐人甲○○照料,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求之鉅額賠償云云,指摘原判決未詳酌上情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宣告緩刑。
輔佐人則以:(一)被告現罹患精神分裂症,請就被告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並於其治癒前停止審判。(二)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有利之陳述。
三、本院查:
(一)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到庭,其陳述內容清晰完整且條理分明,對於法官之詢問均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對於事發之經過始末,亦均能做一致、清楚地陳述,復能對本案為有利之辯解,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心神喪失情形,既無做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止,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對於何以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丙○○之原因,均前後一致供明伊於99年2月24日下午前往署立台北醫院骨科求診,欲治療腳痛問題,醫師只說要打針,被告認為醫師態度不佳,不理會伊腳痛之問題,忿而將醫院心電圖儀器摔掉而離開,並於翌日下午2時許,購買本件行兇所用之美工刀隨身攜帶,迨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莊市○○路○○○號三媽臭臭鍋店內,誤認告訴人丙○○為前一日負責為其診治之醫師,上前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胸部等情。
(三)細繹被告乙○○自陳犯罪之前因後果,可知其係因腳痛求診,認為醫師未針對其腳痛之主訴妥為處理,即對醫師心不滿,而事先購買美工刀隨身攜帶,至99年2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開三媽臭臭鍋店內,誤認告訴人丙○○為該醫師,而上前下手行兇。凡此種種情節,均未發現被告犯罪之始末,與其上訴所主張之幻聽、耳鳴、心悸或「被害妄想」等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有何關聯,更遑論係受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導致被告犯本件之罪。因此,被告徒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為詞,指摘原判決未詳酌此等情節為不當云云,並無可捋。至輔佐人所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據,同無足捋。
(四)又被告於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 陳明 在卷,並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卷(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縱然被告所稱其身體殘障,生活困苦等情屬實,但此等情狀原審業已詳予審酌,觀之原審判決理由自明,殊難援為推翻原審判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