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淑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蔡秀芳 」之記載,更正為「 蔡秀芬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關於「中國信託」之記載,更正為「兆豐商銀」、第
7行關於「27253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8元」;暨證據欄一、㈡關於「因未」之記載,更正為「因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二個存款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 盧子威 、 張安邦 、 吳京叡 、吳宛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三、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盧子威等人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罰,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另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