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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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港路郵局(下稱後港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摩托車的車廂裡,因車廂壞掉而被小偷偷走,上訴人當時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人將之拿去詐騙,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才知道,而去戶籍地的光華派出所備案。94年間的詐騙宣傳活動不多,導致帳號不見也不聞不問,因上訴人士單親家庭,扶養1名11歲女兒,所以請法官重新審理,給上訴人一各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不法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後港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恐嚇稱其子遭綁架,倘不馬上匯款還債即要砍斷其子之手腳等言語,並在旁假冒哭救聲,致令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28分左右,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訴人上開後港路郵局帳戶中,均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稽,暨有系爭後港路郵局帳號之查詢客戶資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存卷可按,是上訴人上開後港路郵局帳戶確實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何時遺失?其是否發現遺失?何時發現遺失等節,供述矛盾,並一再翻異前詞,顯係臨訟編篡。又經原審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詢結果,均與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與健保卡於94年間一起遺失;為申請儲蓄險扣款因而向郵局申請核發晶片卡云云等情均不合。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矧不法份子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是基此足徵上訴人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係上訴人交付予該恐嚇集團甚明。而上訴人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爰審酌上訴人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不法恐嚇集團謀利,助長他人犯罪,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使偵查機關無從循以追查上線恐嚇取財集團,顯無悔悟之意,亦增加查緝困難,並酌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在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稱系爭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他人竊取云云,惟此部分原審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易言之,被告就原審已詳為審究之事再事爭執,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至上訴意旨復以其家庭狀況,請求重新審理云云,亦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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