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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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645萬元債權,遂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62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抗告人名下之台北縣○○鄉○○段○里○○段第599地號等34筆土地。抗告人已提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40萬元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茲上開土地價值逾5000萬元,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故毋須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況且相對人所主張受讓債權並不可信,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結算前,亦無從對抗告人主張保證責任,否則亦已罹於時效,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140萬元之核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債權額為645萬元,經抗告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上開異議之訴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款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即應參考訴訟期間法定利息而認定為140萬元〔6,450,0005%(4+1/3)=1,397,500,概數為140萬元〕。抗告人固謂查封土地價值逾5000萬元,其毋須提供擔保金云云;然而迄未釋明停止執行不致造成相對人損害、或系爭土地價值遠逾債務總額及相對人所受損害,自無足採。至抗告人另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結算,其不必負擔保證責任,否則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均係實體爭執,並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140萬元之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