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就被告可堪憫恕之部分,僅依刑法第57條審酌,未另依同法第59條遞減其刑,實有理由未載之違背法令,爰請法院詳予審酌,賜予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94年8月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5年內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費進行替代性療法,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原判決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泛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輕判云云,所指量刑不當情形顯不存在,此外,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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