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復犯後述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98年10月底某日,見與其承租同樓層他戶房屋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六室之丙○○將鑰匙遺留於門鎖上而離本人所持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嗣甲○○於99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鑰匙進入丙○○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女性上衣6件、女用馬甲1件、女用內衣3件、女用內褲4件、女用絲襪1件、女用褲襪3件及襪子1支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載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6張及1000元鈔票2張)。甲○○得手後,食髓知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21時許之夜間(原審誤載為23時許),持上開鑰匙進入丙○○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皮包內之5000元。嗣因丙○○於同日21時30分返家(原審誤載為23時45分),發覺失竊,於同日23時45分許會同屋主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2月23日曾持上開鑰匙進入告訴人丙○○之房屋內二次,先後徒手竊取上開女性用品,及告訴人丙○○皮包內之5000元,惟辯稱:第一次是在該日下午3時許,第二次距第一次不到一小時,故未於夜間進入告訴人丙○○之房屋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丙○○房屋內之時間及次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看監視器得知小偷進來二次,第一次大概下午4點多,第二次大概在晚上9點;因為我們9點多回來,發現東西有動過,在監視器裡面看到是二次,這二次的時間我沒有確定,但是監視器有顯示這二次的時間。而證人即房東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99年2月23日晚上丙○○跟我反應他的房間有遭竊的情形,我先看監視器再報警;我們在看監視器的時候,沒辦法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發現這個情況我們打電話給警察,繼續看監視器看到晚上也有進去的情況,我們有看到他在開門開了很久,又走開,又回來一次繼續開,第三次有進去,第二次開門開不進去,但是第三次有進去,因此從監視器裡面有發現被告進去丙○○的房間二次;警察只有翻拍下午3點45分的畫面,後來的部分警察沒有翻拍等語。(本院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1頁)依證人丙○○及乙○○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被告甲○○共進入告訴人丙○○房屋內二次,第一次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是在99年2月23日下午3點45分,第二次雖無監視器翻拍畫面,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監視器曾顯示這二次的時間,且證人乙○○亦證述曾看監視器看到晚上也有進去的情形,因此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點許亦曾進入告訴人丙○○的房屋內,應堪認定。雖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次與第二次相差不到一個小時,並未在夜間行竊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供稱前後行竊相差一個小時,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相差不到一個小時,前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衡情被告甲○○在原審時未慮及在夜間行竊屬加重條件,為圖減輕罪刑故在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然被告甲○○第二次行竊時間是在同日晚上9時許,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關於被告甲○○持上開鑰匙進入告訴人丙○○房屋內,徒手竊取上開女性用品及告訴人丙○○皮包內之5000元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4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99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第一次進入丙○○房屋內竊盜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日21時許第二次進入丙○○房屋內竊盜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就被告99年2月23日21時許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此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原審99年6月14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依法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查,被告雖係於同日內為二次竊盜犯行,惟其第一次竊盜時,所竊均係女性衣物,且目的係為滿足心理上之刺激,第二次竊盜時,則係因缺錢花用,故所竊者均係現金,業據被告於99年2月24日警詢時供承甚明(偵卷第8頁參照),是依被告之供述,其主觀犯意顯有不同,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就99年2月23日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二次竊盜行為間隔不到一小時,且未於夜間行竊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