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延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乙○○部分: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已於99年8月20日經原審當庭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本件因被告已然釋放之情勢變更,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有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依法羈押期間於99年6月12日,第1次延長羈押,復於99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為: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重罪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雖被告辯稱原審於99年7月13日已解除抗告人禁見處分,足認被告無串證之虞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押期間,押所得監視或檢閱被告之相關物件,其接見通訊尚非無受拘束,故不得因原審未予「禁見」處分,即據此認定被告無串證之虞。是被告所指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