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賴春正
       黃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26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賴春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賴春正負擔,餘新臺幣伍佰
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春正邀同被告黃燕萍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91年9月27日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本件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
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賴春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846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83元,及自94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電腦帳
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報紙公告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惟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
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
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五、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
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信用卡債權
,係慶銀公司自慶豐銀行繼受取得,原告再自慶銀公司繼受
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
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
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
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
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
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
,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
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
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對
象、信用卡債務變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又
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
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
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系爭
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
,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
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
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
,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並就「10
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
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
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
。則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賴春正應給付原告58,846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583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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