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被 告 曾義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02年5
月17日、102年5月24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
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56,359元。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
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9
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略以:因時間久
遠,主張時效抗辯,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8款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繳費通知單、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電信費用56,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本件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
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
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
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
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
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
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
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
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
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使用
,就被告迄至102年6月份止未依約繳納之電話費,揆諸前
揭說明,至遲於104年6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再原告於10
5年12月9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於106年4月17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
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⒉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
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
民法第146條規定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
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
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
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
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
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系爭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
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
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
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部分,係基於電信
費債權而生,自屬電信費債權之從權利甚明;基此,本件應
付補償款之債權請求權亦已因電信費債權罹於時效而歸於消
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56,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35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嘉雯